托运4瓶酒碎了一瓶航空公司拒赔 法院判免责声明无效

来源:安全标识标签    发布时间:2024-08-09 02:48:56

  )福建省厦门市一名搭乘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空)航班的旅客托运4瓶金门高粱酒,下机后发现一瓶酒破了。天津航空以旅客已签署了免除责任声明为由拒绝赔偿。旅客张先生将航空公司告上法庭。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这起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航空公司免除责任条款无效。

  今年8月6日,张先生乘坐天津航空的航班从厦门市前往海口市,于厦门高崎机场T4航站楼托运柜台办理行李托运手续,以纸箱为外包装托运4瓶金门高粱酒。为避免托运过程中酒瓶晃荡,张先生特地用10件衣服进行了包裹,托运时交代了机场工作人员为易碎品,并且贴了易碎品标签。办理托运过程中,张先生依据天津航空规定签署了免除责任声明单,免除责任声明单在易碎品或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一栏做了勾选,并载明航空公司在承运旅客行李时,对上述问题导致的行李损失,不承担运输赔偿相应的责任。

  张先生抵达海口美兰机场后,提取行李时发现行李外包装凹陷并且浸湿,有浓烈的酒味。在海口机场处理行李事宜部门的监督下,由海口机场工作人员打开包装后发现4瓶金门高粱酒破损一瓶,酒全部漏完,另外3瓶外包装全部浸湿,造成行李中1件黄色T恤衫被牛仔裤染色。

  张先生提出,这4瓶酒每瓶价格1800元,破损了一瓶,其他3瓶外包装破损也造成贬值,还有一件黄色T恤衫也因此被染色,无法再穿。他向天津航空提出索赔。天津航空以张先生签了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张先生于8月31日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一瓶破损酒的损失1800元、3瓶外包装破损酒贬值额1500元、黄色T恤衫损失398元。

  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天津航空表示,涉案高粱酒属于易碎品,且以容易破损的纸箱为外包装,关于易碎品及包装不符合行李的托运免除责任,天津航空以多渠道、多环节向该旅客进行了充分提示。在该旅客办理行李托运的柜台上方,机场人员也通过电子屏不间断地滚动播送对易破损行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通知。办理托运的工作人员请张先生单独签署了免除责任声明单,并在易碎品或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一栏做了勾选,明确声明航空公司在承运旅客行李时,对上述问题导致的行李损失,不承担运输赔偿相应的责任,旅客本人在单据上已签字确认,该免除责任约定合法有效。

  天津航空认为,旅客张先生的诉讼请求金额已超出民航局规定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提出。《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00元。即使法院认定天津航空公司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诉请的索赔金额显然已超过民航责任限额,因此,天津航空公司仅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即每公斤100元。

  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先生乘坐天津航空的航班并在乘坐航班的过程中托运行李,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张先生依约购买机票并支付相关托运行李的费用,天津航空负有相应的运输货物及托运行李的义务。张先生在托运行李过程中发生了托运物品受损的情况,据《中国民用航空、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相关规定,航空公司在运输托运行李过程中导致易碎品损坏时,应按照一般行李损害标准对托运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航空公司在运送过程中造成托运行李的损害,应将高粱酒、衣物视为一般行李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张先生向天津航空签署的免除责任声明单中,虽载明在托运易碎品或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旅客行李时不承担运输赔偿相应的责任,但张先生签署的上述免责声明应属于航空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同时在实际使用时未预先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上述条款明显加重对方责任、减轻自身责任,且违反了《中国民用航空、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免责声明对张某不拥有相对应的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机场中电子显示屏中的内容信息没有经过乘客确认,仅具有提示的作用,并不必然对托运行李的乘客发生法律效力。

  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天津航空在运送过程允许张某托运酒类物品,在托运过程中造成张某托运行李损失,未依约完成自身托运的义务,依照双方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此案中,原告张先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受损酒及衣物的实际价值。《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00元。根据张先生提交的托运物品受损的照片、托运衣物的受损情况,法院结合上述规定中关于每公斤物品的最高赔偿限额及受损物品的重量,酌定航空公司的赔偿金额。11月中旬,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天津航空赔偿张先生损失500元,驳回张先生其他诉讼请求。12月14日,记者从湖里区人民法院获悉,该判决已生效。

  湖里区人民法院法官张占甫指出,旅客在机场托运行李时,在天津航空单方提供的“易碎品或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免除责任声明单上签字,其签署的上述免责声明应属于天津航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同时在实际使用时未预先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上述条款明显加重对方责任、减轻自身责任。《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法院判决该免责声明对该旅客不拥有相对应的法律效力。

  另外,依据《中国民用航空、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旅客的托运行李丢失或损坏,可按法定时限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天津航空应当赔偿旅客所托运行李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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